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易,203,201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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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淑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21、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曾瑞霞告訴被告朱淑緞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市北大路與民生路交岔口欲左轉往經國路方向行駛時,疏未遵守車輛在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左轉彎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曾瑞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民生路欲左轉往北大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瑞霞受有左手肘骨折脫臼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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