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易,228,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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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誌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誌揚於民國於104 年12月20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200巷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距離顯示方向燈,且變換車道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側機慢車道之直行車,即貿然往右轉,適有同向、由告訴人許雲泰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肘關節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5 年11月18日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收受全部和解金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132 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第228 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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