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易,229,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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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榮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榮進於民國104 年12月26日10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DCY 號重型機車搭載案外人黃毓仁,在新竹市沿南大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南大路218 巷口處,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近無號誌路口往右偏駛欲右轉彎時,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右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該路口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之車輛,與同向右側由告訴人王秀紅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使告訴人王秀紅受有胸壁挫傷、右側7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2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江榮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秀紅告訴被告王榮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王榮進已與告訴人王秀紅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王秀紅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5 年度竹司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至1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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