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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594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黃彥哲於民國104 年9月15日7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LMS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新闢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新闢道路與文德路3 段路口欲左轉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有告訴人曾光弘騎乘車牌號碼000 —PVN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新闢道路由東向西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黃彥哲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光弘因而受有左腕關節及左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彥哲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光弘告訴被告黃彥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曾光弘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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