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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14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 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陸志皓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桂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林桂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 7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悟,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8月16日20時起,在新北市九鼎資產管理公司之宿舍內飲用啤酒1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17)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之際,下車進入派出所內借用廁所,經員警發現林桂仲渾身酒氣,對林桂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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