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易,246,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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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青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9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青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青濬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5年7月17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現居地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5年7月18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新泰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青濬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11至15頁),且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E00000000號影本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10頁、第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其態度尚可,暨其自承高職畢業,現職五金百貨理貨,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因罹患肝癌酒精代謝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因罹患肝癌,酒精代謝功能不佳,目前等待換肝手術等情,有其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單、檢查報告等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8頁、第16至25頁),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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