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易,25,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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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昌
鄭玉樹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世昌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上午6 時3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北大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北大路35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晨間、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適有被告鄭玉樹亦疏未注意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內之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亦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行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北大路,被告郭世昌所騎機車與被告鄭玉樹發生碰撞,雙雙倒地,被告郭世昌因而受有臉部挫傷、牙齒斷裂之傷害、被告鄭玉樹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併血腫、右腳內踝骨骨折、右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郭世昌、鄭玉樹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郭世昌與被告鄭玉樹達成和解,且於105 年4 月26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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