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戴維廷於民國105年4月10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張淑鈴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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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維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維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維廷於民國105 年4 月10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武昌街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適張淑鈴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林森路之「非凡通訊行」起步駛往武昌街方向,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張淑鈴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戴維廷於肇事後,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員警王振宇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淑鈴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戴維廷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5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88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 至10頁、第46至4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9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告訴人出具之傷勢照片3 張、車損照片20張、新竹地檢署105 年6 月3 日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7頁、第23至32頁、第36至37頁、第52至67頁、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10頁),而告訴人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等情,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格小型車駕照,對於前揭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未停等禮讓直行車即告訴人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與告訴人所騎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受有前述傷勢,被告確其有過失甚明,且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5 年7 月26日竹苗鑑字第105000258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05 年11月3 日鑑定覆議會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確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留待於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次要肇事責任,過失情節較小,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行銷,已婚,育有一名幼子,與妻兒同住,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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