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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范綱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范綱棟前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末3次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確定,接續執行後,並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范綱棟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24日12時44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民族街路旁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民族街與和愛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范綱棟身上酒味濃厚,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范綱棟前於①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28日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4月28日確定;
②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31日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9月30日確定;
③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5日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4月27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4年12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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