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易,299,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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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增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公道五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左轉快車道,至公道五路交流道左轉國道1 號北上匝道口,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綠燈尚未亮起前,即逕行左轉,適告訴人邱雨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公道五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依綠燈指示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與被告林文增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邱雨筑因而人車倒地,致直接受有骨盆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日後並衍生關節攣縮、腰椎疼痛疑腰椎間盤移位、腰椎神經根疾患。

林文增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願受裁判,因認被告林文增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文增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5 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99 號卷第33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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