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易,30,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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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俞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俞燁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ZV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7 時23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俞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駛,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由劉月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GKN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不慎擦撞由劉月嬌所騎乘該機車,致劉月嬌受有臉部擦傷併上門牙3 顆鬆脫、雙膝挫擦傷、右橈骨骨折等傷害。

嗣黃俞燁報警處理,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月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黃俞燁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劉月嬌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指訴,暨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證人即告訴人劉月嬌之指訴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俞燁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30號卷第60、61、70、71頁),並為告訴人劉月嬌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8726號卷第8 至10、39、4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現場照片10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8726號卷第11至13、15頁)。

又告訴人劉月嬌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臉部擦傷併上門牙3 顆鬆脫、雙膝挫擦傷、右橈骨骨折等傷害等情,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為憑(見偵字第8726號卷第20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即天候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足佐,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明。

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往右偏駛,不慎擦撞同向右側直行由告訴人劉月嬌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劉月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而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右偏閃對向車時未注意右側直行之車輛,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劉月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1月9 日竹苗鑑字第1040004142號函1 份及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8726號卷第42至44頁);

再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照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10月13日室覆字第1050120288號函1 份附卷足憑(見交易字第30號卷第52頁),足見均同此認定;

而告訴人劉月嬌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等情,亦如前述,顯見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月嬌所受傷害之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俞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及84年度臺上字第829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偵字第8726號卷第21頁),是以被告既在警員未知犯人是誰以前,自動報明其為駕車肇事之人,應認其係在犯罪未發覺前向偵查機關之警察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縱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當天視線不清楚,且在塞車,是告訴人劉月嬌騎乘前揭機車過來撞我的後視鏡等語,應認是其辯護權之行使,且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亦已坦承全部犯行,是以應認尚無妨於其自首之成立。

二、爰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時,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偏駛,是以擦撞同向右側直行由告訴人劉月嬌所騎乘前揭機車之過失程度,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劉月嬌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後一度辯解,經本院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照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雖已與告訴人劉月嬌達成民事和解,惟未依約給付任何賠償款項予告訴人劉月嬌等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妻子及3 位分別為20歲、18歲及16歲之小孩同住、曾從事房屋仲介,目前剛至餐廳上班,月薪新臺幣26000 元等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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