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易,30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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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靖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1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靖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靖民於民國104年9月29日下午1時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南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而機車優先車道標線,係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其竟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路段靠近科大一路路口之機車優先道上,又其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雖已見左後方有周宜信騎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直行而來,猶疏未注意該重型機車之來車車距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周宜信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周宜信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右手骨折等傷害,進而造成其左側偏癱,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並長期臥床等情形,且無治療復原可能,已達重大不治之傷害。

嗣范靖民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停留於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宜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靖民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范靖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第6至7頁、第32至33頁、本院他字卷第18頁背面、本院交易卷第32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46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宜信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見偵查卷第51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周宜信之東元綜合醫院104 年10月15日、104年11月3日、105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乙種)、新仁醫院104 年12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105年8月15日東秘總字第105000112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8 張,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查卷第12、35、50、42、53、13至15、18至21頁、本院交易卷第9 至10頁)在卷可稽。

㈡、而告訴人周宜信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與被告所有上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發生撞擊倒地後,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右手骨折等傷害,隨即送往東元綜合醫院進行急救,於出院後仍需長期臥床及長期看護照顧,目前左側偏癱,需專人看護,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日常生活中食、衣、住、行、穿脫衣服、大小便始末,須他人完全扶助等節,有前揭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3份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2、35、50頁),且經東元綜合醫院函覆以: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周宜信104年9月29日於該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診療為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挫傷及右手骨折,當日施行緊急開顱手術清除血塊,並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104年10月1日因延遲性顱內出血再次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血塊,104 年10月20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4年11月3日出院,病人因上述症狀使其雙手或腳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無治療復原可能等情,有該醫院105 年8月15日東秘總字第1050001120號函1份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53頁)。

由上可徵,告訴人於車禍後因受有上開傷害,致其左側偏癱,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並長期臥床等情形,且無治療復原可能,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屬對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核屬重傷害無疑。

㈢、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南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停放該自用小客車並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時,當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情狀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標線亦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其竟違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路段靠近科大一路路口之機車優先道上,且停車後欲開啟車門之際,疏未注意讓告訴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同向左後方直行而來之告訴人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又本案車禍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范靖民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佔用機車優先道停車且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周宜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卷第9至10頁)。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所涉之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范靖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偵查卷第17頁)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機車優先道上,且開啟車門時未讓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行而為本件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且致告訴人周宜信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造成告訴人及其家屬生活遽變及精神莫大痛苦,其所為甚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雖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保險賠償金,然因告訴人及其家屬認本件損害約為669萬餘元,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且自述目前沒有工作、有1年幼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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