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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常鴻
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徐常鴻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7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適機慢車道後方告訴人曹金灼及官政宇分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車號000-000 號機車駛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及腹部挫傷、右側顴骨骨折、下肢挫擦傷及上門牙斷裂多處斷裂骨折等傷害(官政宇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38號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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