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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景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21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景峰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凌晨2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82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6.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前方由告訴人詹勳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T9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詹勳揚受有右側拇指及左肩扭挫傷、頭頸部挫傷、頭頸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詹勳揚告訴被告謝景峰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詹勳揚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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