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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3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宇文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下午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市林森路1段由西北向東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林森路、中華路、振興路與育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華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右前方有告訴人姚巧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直行往振興路,雙方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姚巧瑩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頸骨折、併左肩關節脫臼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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