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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芳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芳玉於民國104年12月9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民權路與經國路1段口,左轉往經國路南下車道續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適有告訴人徐徽洋自經國路1段776號前綠燈起步,沿經國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經國路南下車道,遭被告蘇芳玉所駕駛上開小客車碰撞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枕骨骨折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積氣、雙側尺骨骨折、右側骼骨骨折、右眼挫傷、心臟舒張不良之傷害。
被告蘇芳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其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106年4月25日與告訴人徐徽洋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6年5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和解筆錄、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4至36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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