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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禎
被 告 李羅金英
上一人
輔佐人 李嘉麒
上列被告等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珮禎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下午5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博愛街中和街口欲直行往博愛街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李羅金英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無照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路口,雙方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李羅金英受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右側第三對顱神經受損、肢體多處挫傷擦傷、右眼第三動眼神經麻痺、眼瞼下垂、外斜視、瞳孔大小不等及視力模糊之重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李珮禎亦頭部撞擊駕駛座車門玻璃窗,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因認被告李珮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李羅金英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珮禎、李羅金英被訴過失致重傷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李珮禎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認被告李羅金英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均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李珮禎、李羅金英於本院審理中與彼此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訊問筆錄之記載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1頁、第54頁、第55頁)。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李珮禎、李羅金英被訴過失致重傷害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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