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易,39,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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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鈴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美鈴未合法考領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4年6月2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關埔路水車頭段由東向西行駛,行至水車頭段47巷5弄巷口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欲逆向行駛,適朱明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關埔路水車頭段由西向東行駛,雙方煞閃不及,因而發生碰撞,朱明君因而受有左橈尺骨中段骨折、右跟骨骨折之傷害。

黃美鈴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明君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有無照駕駛之情形,起訴意旨就法條適用部分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業經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1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美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美鈴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就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3至34、49至5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7至31頁)。

(二)經證人即告訴人朱明君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黃郁蓉於警詢時就案發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7至28、35至38頁)。

(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2張、證人朱明君之東元綜合醫院104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等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32、41至46頁,調偵字卷第11至12頁)。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美鈴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11頁),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天候陰天、路況良好、交通流量正常、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足見肇事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車貿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欲逆向行駛,因而撞及對向由告訴人朱明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堪認被告黃美鈴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

又告訴人朱明君確因此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堪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被告黃美鈴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貿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欲逆向行駛,因而撞及對向由告訴人朱明君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並未依法取得普通駕駛執照一情,業據被告黃美鈴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5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9頁)。

核被告黃美鈴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

(三)加重事由:被告黃美鈴無駕駛執照駕車並有上揭過失致告訴人朱明君受有上揭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減輕事由:被告黃美鈴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到場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候並自承為肇事駕駛一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1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有前揭加重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未領取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仍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其雖稱案發當時道路上疑似有動物竄出,為閃避才逆向駛入對向車道等語,然縱使如此,其本應隨時注意車前及周遭路況,以其他方式避免可能造成之傷害,而非貿然在對向有來車之情況下,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非輕之傷害,並衡酌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雖於事發後之105年2月17日於本院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1至22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告訴人任何賠償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0頁),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前夫之父母親、前夫、前夫之兄長、四名分別20歲、19歲、17歲、14歲之子女之家庭狀況,自陳生病前曾從事服務業、科學園區作業員,現因患病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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