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易,397,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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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紹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紹宭於民國105 年7 月3 日上午7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應予更正)行駛,行經成功路與三元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李柏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及右上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5 年12月21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至1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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