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易,432,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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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科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科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科源於民國105年8月26日晚間10時6分許,沿新竹市北區竹港大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車輛行進間低頭撿拾手機,因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古金雲所駕駛、搭載告訴人林鳳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推撞前方由曾俊洋、陳坤池分別所駕駛之8120-NT號、6532-VW號自用小客車(曾俊洋、陳坤池未受傷,未據告訴),造成告訴人古金雲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之傷害,告訴人林鳳珠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6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邱科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古金雲、林鳳珠告訴被告邱科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於106年4月17日與告訴人古金雲、林鳳珠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古金雲、林鳳珠於106年4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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