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易,50,2016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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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茗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茗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茗羿於民國104 年2 月1 日5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沿河街此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暫停欲左轉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指示號誌亮起即逕予左轉,適有蘇全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中華路之對向車道直行經過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蘇全瑋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顳部與左臉部挫傷、下嘴唇挫傷併擦傷、左胸挫傷、左膝挫傷及右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嗣彭茗羿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全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彭茗羿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50號卷【下稱交易卷】第55頁、第64頁至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全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1頁、第41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2 月1 日診字第1040214412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 張、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 年6 月15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51004136號函暨1 份所附現場照片4 張、新竹縣政府105 年6 月13日府交規字第1050076509號函暨所附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報表、案發現場GOOGLE街景地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52頁至第53頁,交易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44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至該路口,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晨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第52頁至第53頁),竟殊未注意依燈光號誌行駛,未待左轉指示號誌亮起即逕予左轉,致適直行通過該路口之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據此,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本案被告肇事後,係路人報警處理,其與告訴人均留待現場等候員警據報前來等情,分別經其與告訴人於警詢供承或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且觀諸被告暨告訴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被告於當日5 時37分許發生本案車禍後,係於同日7 時31分許先於告訴人在竹北分局警備隊製作談話紀錄,而供述本案車禍發生之大致經過,有該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憑參(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是被告肇生本案車禍至其製作談話紀錄,二者時間顯然相當緊密。

由是可知,本案因係路人報警,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應尚未知悉為何人肇事,而被告當時在場並向其供述本案經過坦認肇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7 頁至第9 頁),其素行尚可;

其因一時疏忽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而被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碰撞後,車頭均嚴重變形,有車損照片5 張附卷憑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足見當時撞擊力道之大,惟幸告訴人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顳部與左臉部挫傷、下嘴唇挫傷併擦傷、左胸挫傷、左膝挫傷及右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是其犯罪情節尚謂輕微;

而被告肇事後雖自首本案犯行,最終並坦承犯罪,然於偵審階段,就告訴人之傷勢存在暨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多因民事賠償陷於爭議,即反覆爭執或不爭執上開事項,徒增程序耗費,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就賠償乙節曾有初步共識,被告雖礙於經濟困難而力有未逮,然未見其在過程中有何積極溝通之舉,且於約定當日縱使未能提出全額賠償,亦未先於自己能力許可範圍內為些許賠償,是其對於填補告訴人損害,尚未見其有何真摯之努力,究難逕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惟仍念及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亦受有前胸壁鈍挫傷、左膝挫傷擦傷之傷害,於偵查中復先行對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其東元綜合醫院104 年6 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於104 年11月10日詢問筆錄1 份附卷憑參(見偵卷第16頁、第47頁),兼衡被告自承現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1 萬6 千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本案若須易科罰金,就不能賠償告訴人為由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云云,然其請求顯然誤解緩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且依其行止,始終糾結於民事賠償多寡,未能正視己身行為之責任,忽略其一時之疏忽方為本案雙方受損之肇因,在損害賠償外,應檢視自己駕駛習慣有無失當應予改正,將來以保護自己或用路人之安全,然尚未見其就此有何省悟,本院自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被告上開請求實非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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