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易,52,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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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輔 佐 人 蔡明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足為滿80歲之人,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8 時50分許,沿新竹市北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穿越鐵路平交道,至中山路與中華路4 段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等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且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未由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適有廖秀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華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廖秀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廖秀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足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第9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秀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850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 至6 頁、第14頁、第33頁反面),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9 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 張、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承檢察官指揮之勘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沈國第104 年11月1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竹市警察局105 年5 月24日竹市警交字第1050018196號函暨案發當時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本院105 年6 月13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照片16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7頁、第23至27頁、第36至38頁、第45至47頁、第50至51頁、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36至38頁、第41至56頁、第59至60頁)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近端脛股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曾於104 年1 月21日經急診入院,接受手術(脛股骨折內固定,肱骨繃帶外固定)治療,於104 年1 月28日出院,於104 年2 月6 日、104 年2 月16日門診治療等情,有告訴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 、5 款所明定。

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在設有行人專用號誌路口,未注意行人專用號誌已轉為紅燈禁止通行,仍貿然行走,且於其遭撞後倒地位置右方約6.9 公尺處,劃設有行人穿越道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41至56頁),因此,被告未依號誌指示且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三)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本案事故肇事責任歸屬,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陳足在設有行人專用號誌路口,未依號誌指示且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未由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

廖秀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遇綠燈時相起步直行,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嗣經本院職權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就被告部分仍維持上開意見,認被告為肇事主因;

惟就告訴人廖秀惠部分,認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遇綠燈時相起步直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依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至告訴人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雖就覆議結果表示不服,然參以肇事地點視距良好,而案發當時車輛多,告訴人前方之車輛均已閃躲被告,告訴人於駕車碰撞被告前,其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視距,又被告身著紅衣穿梭車道,尚屬醒目(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是告訴人如注意車前狀況,應甚容易發現此明顯目標,是覆議結果被告未依號誌指示且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亦同此認定。

另雖告訴人於本案亦有過失,然此並不能解免被告之責任,附此敘明。

(四)準此,本案告訴人之傷害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為14年3 月17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偵卷第9 頁),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道路用路人,穿越道路理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卻因一時疏忽,致騎乘機車於該路之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而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且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主要肇事責任,過失情節較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未曾讀書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配偶已過世、目前無收入之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00 頁),暨其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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