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易,66,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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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禧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53 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87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禧承於民國104年9月25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介壽路慢車道之左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介壽路與園區一路口前之分流車道欲往右轉園區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進入分流車道之右轉車道。

適有林靖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欲直行駛入分流車道之直行車道時,因閃避不及而擦撞吳禧承車輛,致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吳禧承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靖宜告訴被告吳禧承過失傷害罪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靖宜於105 年6 月7 日與被告吳禧承於本院和解成立,並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吳禧承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林靖宜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87號卷第20至21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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