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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靜怡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張婉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古靜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古靜怡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豐路1段與中華街交岔路口之外側車道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倏然跨越車道線自范阿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左後方超車,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照鏡撞及范阿清前開重機車左側,范阿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受傷後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仍於同日12時16日宣告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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