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易,93,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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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40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1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峻廷於民國104 年4 月6 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復興五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興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李亮蓁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相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左骨盆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5 年7 月13日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收訖全部和解金新臺幣38萬元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5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竹交簡第139 號卷第96頁及其背面、第97頁、第98頁),揆諸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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