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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官文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温官文鉉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其於民國104年2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石碧潭友人住處內,先飲用啤酒5至6瓶後,再食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數碗後,迨同日下午1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温官文鉉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因駕車有左右搖晃、速度忽快忽慢之異狀而為警攔查,發現温官文鉉身上散發酒氣,乃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温官文鉉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官文鉉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1頁,交簡上卷第30至32、40頁背面、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警員於104年2月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查獲照片9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9、23、15至19頁)。
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經查,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累犯前科素行,高職畢業、業工、離婚之家庭狀況,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5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前因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下同)17萬元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惟未支付,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
兼衡其於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固以原審判決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案發時其身體、精神均不適且也失業中,其亦需照顧高齡78歲之母親,其母又因車禍致粉碎性骨折,行動不便領有殘障手冊,且其犯後自行前往財團法人新北市基督教晨曦會接受全時間安置輔導戒除酒癮為由提起上訴等語。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已審酌被告酒精濃度、惡性之大小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無累犯之刑案紀錄,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被告上訴意旨稱案發時其身體不適且也失業中,其亦需照顧高齡78歲之母親,其母又因車禍致粉碎性骨折,行動不便領有殘障手冊,且其犯後自行前往財團法人新北市基督教晨曦會接受全時間安置輔導戒除酒癮,量處5月有期徒刑過重云云,查原審雖未將被告身體狀況、尚須照顧高齡行動不便母親之家庭生活及自行前往機構戒除酒癮納入量刑之參考衡酌,惟被告自92年間起至本次犯行,已2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1次酒後駕車犯行並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9,000元,原審未將第1次前科納入量刑之審酌,對被告已屬寬厚,被告本件既係第2次酒後駕車,顯見其僥倖心態,被告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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