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簡上,49,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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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世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世澄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 實

一、羅世澄於民國104年2月14日22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北大路錢櫃KTV內飲用啤酒2瓶,至104年2月15日凌晨1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貿然酒後騎乘其配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104年2月15日凌晨1時許,行經新竹市中正路與北大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羅世澄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世澄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世澄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至6、23至25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2至23、3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謝文敏於104年2月1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至8、11至12頁)。

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羅世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經查,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固以原審判決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再給其一次機會為由提起上訴。

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已審酌被告酒精濃度、惡性之大小及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暨被告無前科之刑案紀錄,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失輕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3至34頁),其因一時失慮,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併審酌政府近年來已經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尊重他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輕忽於此,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為使被告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7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林哲瑜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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