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簡上,69,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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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惠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 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 10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47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惠姍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惠姍於民國105年4月30日凌晨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而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同日11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縣某處工作,迨於同日12時3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段318巷巷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含袋重1.18 公克)並發現江惠姍精神恍惚且語無倫次,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江惠姍固不否認有於105年4月30日凌晨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自苗栗縣苗栗市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縣某處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略以:我前一天晚上施用毒品,隔天中午是因為闖紅燈被攔下來,藥效應該已經過了,當時是因為工作趕不上,所以很緊張,不知道怎麼辦,警察才會覺得我精神恍惚,我是在神智清醒之狀態下騎車的云云。

㈡、惟查:1、被告江惠姍確有於105年4月30日凌晨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自苗栗縣苗栗市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縣某處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6頁、第4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各1份、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9頁),且有愷他命 1包(含袋重1.18公克)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後,對於員警要求其出示證件或訊問過程等事置若罔聞,注意力無法集中,不停反覆陳稱趕時間要離開前往工作云云,對於發問者之問題完全答非所問,拒不出示證件亦不回答自身年籍資料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查獲經過光碟屬實(本院交簡上卷第28頁),然查獲員警多次明確告知,只要被告出示證件完成開單作業,被告即可自行離去,是如被告確實意識清楚,又以工作為重,理當配合取締員警出示證件,至於其他罰單內容被告認為不服部分,可依其他法定程序救濟,然被告捨此不為,一再語無倫次拖延開單程序,故被告陳稱其精神狀況不差等語,是否真實,已有可議。

3、被告於被帶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後,為警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在雙腳並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項目下,不僅無法完全直行,多次試圖以手撐住牆壁協助自身保持平衡,而且只要手部離開牆壁即無法單腳站立等情,亦經本院勘驗檢測經過光碟屬實(本院交簡上卷第28頁),再者,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等項目的測試,亦有不合格之情形,復有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顯見被告施用毒品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

尤有甚者,被告一再反覆自承其擔任琴師急欲前往工作,然觀之其遭查獲照片,嘴角上方口鼻交接處,明顯可見沾染施用毒品之跡象,有照片附卷可考(偵卷第17頁),益證被告於施用毒品後確實精神狀況非佳,否則豈有可能心心念念工作,仍任由自己儀容不整出門前往,且對於自已違法施用毒品一事毫無遮掩即行上路,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在神智清醒之狀態下騎車云云,當無可採。

4、按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

另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

參以本件被告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且於查獲現場有精神恍惚及多語之情形等節,業據說明如上,足證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愷他命 1包(含袋重1.18公克),固為被告所有之物(偵卷第 9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處罰施用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是上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爰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原審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即有未當,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在精神恍惚、意識不清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因而闖越紅燈,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損害,兼衡被告大學法律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尚可、兼職琴師之經濟狀況,本院認原審量刑猶屬過輕等一切情狀,撤銷原判決並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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