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簡上,85,2018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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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彭仁傑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7 日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7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仁傑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仁傑受僱於勝宏企業社擔任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下午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T5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送貨時,行經新竹縣○○鎮○○路000 號前,欲左轉進入停車時,其原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雙黃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時,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致不慎撞擊對向由劉志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619 號普通重型機車,劉志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左耳深裂傷兩處(三公分及兩公分)及左膝關節、左下肢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彭仁傑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志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據以認定被告彭仁傑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87 頁、第196 至206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7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26頁至第26-1頁、第48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146 頁、第172 頁、第186 頁、第196 頁至206 頁),核與告訴人劉志誠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48頁至第50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00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另有104 年11月19日新埔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暨車牌號碼0000-T5 行照正反面1 份【彭仁傑】、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份暨車牌號碼000-619 行照影本1 份【劉志誠】、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104 年11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彭仁傑】、車損及現場照片共22張、105 年3月14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2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19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2頁至第42頁,他字卷第8 頁、第26頁至第27頁);

而告訴人因上開事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左耳深裂傷兩處(三公分及兩公分)及左膝關節、左下肢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另有105 年3 月8 日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 份【劉志誠】、告訴人傷勢照片共8 張、告訴人左側腳骨X 光片資料共1 張、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5 年11月14日1 份、凃富籌復健診所105 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暨全民健康保險凃富籌復健診所轉診單各1 份、涂富籌復健診所函105 年12月30日涂復診字第1051230001號函暨電子病歷資料1 份、東元綜合醫院106 年1 月11日東秘總字第105001901A號函暨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歷及相關檢驗檢查報告資料各1 份、東元綜合醫院106 年1 月16日東秘總字第105001901 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 年1 月3 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6856號函暨所附回覆意見表1 份在卷(見偵查卷第15頁,他字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請上字第98號卷第2 頁、第3 頁至第4 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123 頁、第127 頁、第178 頁、第179 頁),堪信屬實。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記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係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顯有過失,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同上認定,即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迴轉往對向路外,未充分注意對象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3 月1 日竹苗鑑字第1060000790號書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9 頁)。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肇至告訴人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其所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具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

被告受僱於勝宏企業社擔任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業,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駕照、行照、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在卷(詳細頁數同前),則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無疑義。

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之一種。

本件告訴人因犯罪事實所示之交通事故,影響左膝關節及左下肢之機能,經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鑑定後,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7%,此有前述東元醫院函文及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詳細頁數同前),既如前述,自應認告訴人左肢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該當於前揭重傷之定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檢察官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說明,本院諭知前開法條(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205 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查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據,惟原審未調查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遽論以被告普通業務過失傷害罪,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屬重傷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良好,因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重傷,無法工作,生活、經濟層面均因此受有影響,所為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表示賠償意願,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月薪約2 萬餘元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第2項
(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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