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簡上,87,2018030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素娟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詩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詹素娟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9 日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21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34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素娟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詹素娟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下午6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鄉○○路0 段000號前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欲向左迴轉往橫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由路旁起駛迴車前,須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待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路旁起駛左轉迴車,適有田穎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外側車道由橫山往芎林方向行駛而來,而與詹素娟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田穎原受有腹壁挫傷、腸繫膜撕裂傷、小腸破裂、升結腸挫傷、橫結腸破裂及乙狀結腸挫傷併缺血、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併牙齒斷裂、顏面撕裂傷、四肢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後,切除部分小腸、1/2 以上大腸切除,並施作乙狀節腸造口,致受有消化系統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詹素娟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田穎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據以認定被告詹素娟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28 頁、第250 至262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8 頁、第250 至262 頁),核與告訴人田穎原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情節一致(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970號卷【以下簡稱4970偵查卷】第4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34 號卷【以下簡稱134 調偵卷】第10至11頁),另有105 年2 月3 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105 年2 月3 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份【詹素娟】【田穎原】、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6張在卷可佐(見4970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含背面、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6頁);

而告訴人因上開事實受有腹壁挫傷、腸繫膜撕裂傷、小腸破裂、升結腸挫傷、橫結腸破裂及乙狀結腸挫傷併缺血、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併牙齒斷裂、顏面撕裂傷、四肢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後,切除部分小腸、1/2 以上大腸切除,並施作乙狀節腸造口,致受有消化系統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亦有105 年2 月26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0000000000000 號1 份【田穎原】、臺北榮民總醫院殘等檢定證明書105 年6 月10日北榮總門字00000000號1 份【田穎原】、臺北榮總醫院106 年1 月4 日北總企字第1050007772號函暨病患田穎原就診之病歷資料影本1 份、臺北榮總醫院106 年1 月9 日北總外字第1050007790號函1 份【田穎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療紀念醫院106 年2月13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1927號函暨病患田穎原就診之病歷影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4970偵查卷第17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請上字第100 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49頁、本院病歷卷),堪信屬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記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貿然由路旁起駛左轉迴車,係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顯有過失,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為同上認定,即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空地起步駛入無號誌三岔路口內,逕自向左迴轉不當且未注意禮讓左側已駛進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3 月1 日竹苗鑑字第1060000793號書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5 月4 日室覆字第1060045967號函、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6 年9 月1 日詹素娟、田穎原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89頁、第183 頁至199 頁)。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肇至告訴人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其所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具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

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告訴人因犯罪事實所示之交通事故,致切除部分小腸、1/2 以上大腸切除,並施作乙狀節腸造口,致受有消化系統重大難治之情形,既如前述,自應該當於前揭重傷之定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檢察官雖以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說明,本院諭知前開法條(見本院卷第96頁、第261 頁),已無礙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防禦權,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查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4970偵卷第1 至2 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據,惟原審未調查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遽論以被告普通過失傷害罪,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屬重傷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疏未審酌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被告嗣已於本院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縱告訴人如被告所辯亦有與有過失情形,亦無免除被告應負之責,據此,被告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良好,因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重傷,生活、社交等層面均因此產生巨變,情形嚴重,造成告訴人本人及家屬莫大之痛苦,所為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有保險公司理賠紀錄資料、本院106 年交簡上附民字第1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35 頁、第237 至238頁、第243 頁),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為國中畢業、現年六十餘歲,喪偶獨居、以擔任廚房雜工為業,月薪約1-2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有戶籍查詢結果、新竹縣竹東鎮東寧里家況證明書、在職證明書1 份在卷,再參酌上開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業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兼衡告訴人表示:「就本案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意見(見本院卷第238 頁背面),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