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李蓉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05年度交訴字
- (二)被害人曹連成警詢、偵訊之證述:105偵1863卷第10至1
- (三)證人劉鴻琪警詢之證述:105偵1863卷第14至16頁。
- (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警員戴
- (五)竹信醫院105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105偵1863卷第
- (六)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0
-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5偵1863卷第19頁。
- (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05偵1863卷第20至2
- (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害人曹連成):105偵1863
- (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239-T6):105偵1863卷第2
- (十一)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 (十二)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 (十三)檢察官105年3月3日勘驗筆錄:105偵1863卷第13
- (十四)和解書:105偵1863卷第38頁。
- (十五)被告李蓉芯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本院10
- (十六)被告李蓉芯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提出之
-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
-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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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蓉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蓉芯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蓉芯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晚間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車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東區力行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力行五路1 號之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右轉進入該公司停車場之際時,不慎與同向右後方曹連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曹連成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破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李蓉芯肇事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旋即駕車逃逸。
嗣曹連成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檢察官復於本案準備程序中為認罪協商程序之聲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蓉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15號卷。
(二)被害人曹連成警詢、偵訊之證述:105 偵1863卷第10至12頁、第35至37頁。
(三)證人劉鴻琪警詢之證述:105 偵1863卷第14至1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警員戴燕苹交通事故案件調查職務報告:105 偵1863卷第5 頁。
(五)竹信醫院105 年1 月21日診斷證明書:105 偵1863卷第13頁。
(六)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05 偵1863卷第18頁。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5偵1863卷第19頁。
(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05 偵1863卷第20至22頁。
(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害人曹連成):105 偵1863卷第23頁。
(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239-T6) :105 偵1863卷第24頁。
(十一)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105 偵1863卷第25至29頁。
(十二)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05 偵1863卷第30頁。
(十三)檢察官105 年3 月3 日勘驗筆錄:105 偵1863卷第13頁。
(十四)和解書:105偵1863卷第38頁。
(十五)被告李蓉芯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本院105 審交訴19卷第19頁。
(十六)被告李蓉芯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及提出之隨身碟1 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上開肇事逃逸犯行,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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