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訴,17,2016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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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7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松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李慶松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慶松於民國104 年7 月18日晚上7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富貴街往中興路四段方向(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富貴街與中興路四段交岔路口,欲右轉中興路四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中興路四段,適蔡木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見狀煞避不及,撞及李慶松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蔡木貴並受有雙膝挫傷併雙膝瘀血及右肩挫傷等傷害(業據撤回告訴)。

詎李慶松明知其貿然轉彎之舉,業已造成蔡木貴發生事故,亦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並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下車查看後旋即駕車逃逸離去現場。

嗣林立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目擊李慶松逃逸情形,旋即撥打電話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木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慶松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甲、有罪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木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8736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4頁至第66頁),且經證人林立為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職務報告、新竹縣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6頁、第35頁至第36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另兼衡被告前有教師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師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其事後已與證人蔡木貴達成和解,並經證人蔡木貴表示願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慶松於104 年7 月18日晚上7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富貴街往中興路四段方向(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富貴街與中興路四段交岔路口,欲右轉中興路四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中興路四段,適蔡木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見狀煞避不及,撞及被告李慶松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蔡木貴並受有雙膝挫傷併雙膝瘀血及右肩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李慶松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蔡木貴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木貴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蔡木貴於105 年7 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依照上開規定,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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