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得慈於民國104年6月6日晚上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劉得慈於104年11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三、案經何佩容、徐玉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劉得慈所犯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事實一部分:
- (二)事實二部分:
-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
- (四)綜上,足見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
- (二)爰審酌被告劉得慈駕駛自小客車不慎與告訴人何佩容騎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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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35 號、105 年度偵字第2805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得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劉得慈於民國104 年6 月6 日晚上9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福興路高速公路橋下涵洞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何佩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何佩容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內側楔狀骨閉鎖性骨折、右足擦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何佩容撤回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劉得慈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其於事故發生後知悉該時已駕車肇事,致何佩容倒地成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未得何佩容同意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逕自駛離現場。
嗣經何佩容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劉得慈於104 年11月30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RF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東興路2 段510 號前之中央分向設施缺口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有徐玉霞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該路段外側車道先往右靠,再駛至上開中央分向設施缺口處停等欲往左迴轉時,亦未看清往來車輛並讓其先行,遂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劉得慈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徐玉霞受有肝臟、脾臟、左腎臟撕裂傷、左胸肺部挫傷、左側第4 、5 、6 、8 、9 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恥骨骨折之傷害。
詎劉得慈明知其因駕車碰撞而肇事致人受傷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下車查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現場對徐玉霞實施救護及採取必要之措施,逕將上開自小客車棄置現場,徒步逃逸離去。
嗣警獲報到場將徐玉霞送醫救治,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何佩容、徐玉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得慈所犯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被告劉得慈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7047號偵卷第6-8 頁、第36-37 頁、第49頁、本院29號交訴卷第13頁、第26頁、第31頁),且經告訴人何佩容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見7047號偵卷第11-13 頁、第36-3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現場採證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陳勇志104 年8 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竹北分局警備隊110 報案紀錄單各1 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參(見7047號偵卷第14-24 頁、第45-46 頁、卷末證物袋),據此,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㈠被告劉得慈迭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2805號偵卷第56-57 頁、本院30號交訴卷第16頁、第39頁、第45頁),核與告訴人徐玉霞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2805號偵卷第12-17 頁、第56-57 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警員陳穩宇105 年3 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5 月31日竹苗鑑字第1050001869號函暨所附之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告訴人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見2805號偵卷第18-20 頁、第23頁、第26-28 頁、第31-36 頁、第46-53 頁、第68-70 頁、第75頁、卷末證物袋),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事發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疏於注意及此,而在行經該處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撞及同向前方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
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將本件車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劉得慈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徐玉霞駕駛自用小客車,先往右靠後再往左迴轉時,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鑑定會105 年5 月31日竹苗鑑字第1050001869號函暨所附之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憑(見2805號偵卷第68-70 頁),足見亦同此認定;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足認被告劉得慈前開自白與事實二相符,應堪採信。
雖告訴人徐玉霞駕車先往右靠再往左迴轉時,未看清往來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乃肇事次因,自不得據此解免其刑責。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
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
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份、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逃逸」,係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逃離現場而逸走之行為,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犯罪即已完成,縱使被害人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對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本件被告劉得慈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何佩容、徐玉霞發生撞擊,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述傷害,且被告對於告訴人等因與其駕駛之車輛碰撞而受傷之事實應有認識,詎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而旋即駕車與棄車徒步逕行離去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四)綜上,足見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核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劉得慈駕駛自小客車不慎與告訴人何佩容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何佩容受傷後,未給予告訴人即時之救護,而逕自離去,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已與告訴人何佩容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有告訴人何佩容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7047號偵卷第39頁),然被告未記取教訓,於該案發生約半年後竟又駕車與告訴人徐玉霞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徐玉霞受傷後,未給予告訴人即時之救護,反棄車離去,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足認其毫無自省能力,雖事後與告訴人徐玉霞成立和解願於105年8 月15日前賠償33萬元,有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 0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61號審交訴卷第22頁),然迄今仍分文未付,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悔過之心,惟衡酌告訴人徐玉霞亦有疏未注意迴車前應看清往來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網路光纖牽線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妻兒子女(共5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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