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訴,32,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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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健澤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942號),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健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蔡健澤於民國104 年8 月2 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南大路550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6 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 巷00弄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竟疏未注意兩車交會之間隔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何貴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暫停等待會車時,蔡健澤仍強行前進時擦撞何貴珍車輛左側車身,使何貴珍人車倒地,致其兩腕手、右膝踝多處挫傷等傷害。

詎蔡健澤於事故後,自前開自用小客車後照鏡內見聞何貴珍人車倒地,得預見與其發生碰撞之何貴珍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其雖有下車察看狀況,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為任何救護及處置,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因何貴珍上前攔車未果,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貴珍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蔡健澤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蔡健澤正就上開時、地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交訴卷第110頁、第1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貴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96頁)相符,此外復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彭世瑄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及監視器截圖畫面13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頁、第21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0頁、第45頁至第56頁、偵字卷第9頁、本院交訴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1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7頁),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知之甚詳。

查本件交通事故時,係天候為晴,暮光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告訴人騎車於前方暫停等待其通過,被告竟疏未注意會車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而強行通過,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

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倒地受有兩腕手、右膝踝多處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再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會車時,未充分注意與對向停讓車輛之會車間隔,為肇事因素;

藍春貴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路口十公尺內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何貴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遇對向來車停讓時被撞,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106年2月2日竹苗鑑字第1060000396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

㈢第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自後照鏡中,親見告訴人因本件事故發生,而人車倒地乙情,自承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105頁),則本件被告既知悉其駕駛小客車肇事,顯可預見告訴人極可能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傷害,其竟未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擅自駕車遠離肇事現場,是其主觀上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健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期使法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茲同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

查被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何貴珍受傷後,竟擅自逃逸,所為固應譴責,惟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而被告犯罪後已知正視己非,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竣,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減輕,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68頁、第70頁),足徵被告已誠心認錯,並減免告訴人追償損害之勞費,綜觀被告犯罪情狀,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誠具情堪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傷勢及見被害人受傷後,竟未留置肇事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或報警處理,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亦輕忽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可議;

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悛悔,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減低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

兼衡被告年逾七旬、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念其年逾七旬、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又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祇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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