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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是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68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是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許是良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803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3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5 月10日17時15分許,無照駕駛借用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中正西路643 之2 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等待左轉由黃品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品皓人車倒地,受有右臉、左手肘鈍挫傷、右肩、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業已和解,未據告訴)。
詎許是良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逕行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
嗣經黃品皓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7 、59-60 頁,本院卷第20、29-3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品皓於警詢、偵訊證述,證人邱美慈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9-14、59-61 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交通事故影像擷取紀錄表之照片4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7張、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偵卷第15-35 頁)、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憑。
是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起訴書誤載為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52 號判決確定,應予更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考取駕駛執照,竟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於駕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而逃逸,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之安全,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地油漆之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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