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梁鳴希前因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2號
- 二、案經黃淑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本件被告梁鳴希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鳴希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
- 三、論罪科刑:
- ㈠、論罪:核被告梁鳴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
- ㈡、累犯:又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
-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而逃逸,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鳴希於104年10月9日19時55分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淑美告訴被告梁鳴希過失傷害案件,公
-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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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鳴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7442號)後被告自白犯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鳴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梁鳴希前因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4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又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10月9 日19時55分許,騎乘其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以104年度竹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黃淑美從該處東向路旁奔跑而欲穿越車道至對側,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黃淑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下唇撕裂傷、胸部挫傷、右肘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梁鳴希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淑美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梁鳴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黃淑美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救助已因碰撞而受傷倒地之黃淑美,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反而在未留下姓名、通訊資料予黃淑美之情況下,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循線查獲梁鳴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梁鳴希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鳴希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46 號他卷第68頁、11547 號偵卷第63-65 頁、本院卷第30頁),核與被害人黃淑美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害情節、證人郭訓男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11547 號偵卷第9-16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普通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附卷可憑(11547 號偵卷第19-22 、26-28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梁鳴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累犯:又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而逃逸,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動打電話向告訴人致歉,另考量被告在監執行,無法立即賠償被害人然有賠償之誠意,被害人亦表示不予求償等情,暨兼衡其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鳴希於104 年10月9 日19時55分許,騎乘其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黃淑美從該處東向路旁奔跑而欲穿越車道至對側,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黃淑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下唇撕裂傷、胸部挫傷、右肘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梁鳴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淑美告訴被告梁鳴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黃淑美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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