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訴,63,2016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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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玉新
彭泉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4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玉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泉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馬玉新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5年6月23日早上6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工地內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馬玉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擊前方由彭泉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因而人車倒地,馬玉新並受有肩部挫傷、髖挫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彭泉星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彭泉星於肇事後,見馬玉新人車倒地,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留置現場確認馬玉新有無受傷盡其救護義務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反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馬玉新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玉新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馬玉新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及被告彭泉星所犯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馬玉新、彭泉星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頁、第11至13頁、第41至43頁、本院交訴卷第33至35頁背面),並有被告馬玉新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E00000000號影本、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8張、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102號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15至18頁、第22至25頁、新竹地檢105調參1404卷第2頁),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

由此可知,該條之保護法益係著眼於因動力交通工具而受傷之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並排除可能之危險,其立法精神乃在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採取防止危險擴大之必要措施,並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

是以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而有在場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查被告彭泉星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馬玉新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馬玉新當場受有前揭傷害並倒臥在地之事實,為彭泉星所明知等情,已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承(見偵卷第12頁、第43頁),詎其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查獲,是其行為已構成該當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馬玉新酒後駕車,被告彭泉星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玉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彭泉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馬玉新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本件被告彭泉星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查被告彭泉星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告馬玉新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彭泉星明知被告馬玉新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固應予非難,然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馬玉新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撞擊被告彭泉星所駕駛之車輛所致,被告馬玉新因此受有肩部挫傷、髖挫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亦已與被告彭泉星就此成立調解,有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102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參字第1404卷第2頁),則被告彭泉星因不諳法律,於所駕駛之車輛遭被告馬玉新騎乘機車撞擊而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先行離去,其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考量其犯罪情節,與主動肇事後猶任被害人倒臥路中無旁人協助,導致損害加深或擴大等情亦屬有間,是依其犯罪情狀,縱經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即1年有期徒刑,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應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馬玉新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仍心存僥倖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撞擊被告彭泉星駕駛之車輛,足見其飲酒行為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損害,且其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被告彭泉星駕駛之車輛與被告馬玉新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明知被告馬玉新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仍未對被告馬玉新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或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責任歸屬,即先行駕車離開現場,所為均值非難;

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雙方已成立調解,有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102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參字第1404卷第2頁);

兼衡被告馬玉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被告彭泉星小學畢業之智識之智識程度,無業,年事已高,罹患直腸癌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馬玉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彭泉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告馬玉新調解成立等情,業如前述,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彭泉星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倘被告彭泉星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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