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訴,64,201612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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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行光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就肇事逃逸部分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行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五年度交附民字第九八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支付方式,支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陳行光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上午6 時16分許(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限速時速50公里之新竹市東區園區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園區三路121 號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晶圓二廠及晶圓五廠廠區(下稱台積電廠區)旁道路與園區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台積電廠區旁道路時,適許瑞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園區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2 車發生碰撞,許瑞娟因此受有移位性胸椎第9 、10節滑脫骨折合併脊髓損傷雙下肢癱瘓、胸部挫傷併右側第6 、7 肋骨骨折合併有創傷性氣血胸、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於雙額葉區之重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許瑞娟於105 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

詎陳行光肇事後,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

嗣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查獲。

二、案經許瑞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行光被訴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行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瑞娟、證人于家驊、簡煌晉、謝宜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2至16頁、第21頁、第39至44頁、第85至88頁、第124 至127 頁),並有財團法人馬偕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6 月29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40005844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及104 年2 月2 日、3 月5 日、3 月9 日、4 月14日、105 年5 月4 日之普通診斷證明書、104 年9 月10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0400009820 號函、105 年1 月13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40014382號函、105年7 月12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50005670號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104 年6 月4 日臺大竹東分綜字第1040001799號函附告訴人之病歷摘要、病歷資料及104 年4 月7 日之診斷證明書、105 年6 月2 日臺大竹東分綜字第1050001758號函附告訴人之病歷摘要、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3 月24日出具之法醫理字第10500007010 號函附審查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5 月3 日出具之法醫理字第10500018000 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7月12日出具之法醫理字第10500029720 號函、被害人許瑞娟右手傷勢照片檔案光碟2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於104 年2 月27日之行駛路線說明圖、肇事逃逸嫌犯動態說明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佐林采薇於104 年9月1 日所出具之勘驗報告、警員林原樟於104 年9 月1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晶元廠區地址簡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5 年7月28日之勘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8 月24日之竹苗鑑字第104000304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偵卷第17至20頁、第22至第34頁、第49至63頁、第65至70頁、第73至79頁、第81至82頁、第99頁、第103 至107 頁、第111 頁、第117 至123 頁、第130 頁、第134 至140 頁、第141 至142 頁、第144 至145 頁、第159 頁、病歷卷全卷)。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8至79頁),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貨運司機之職務、每月薪資約3 萬4 千元整、已婚育有4 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8至79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主刑部分,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再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許瑞娟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依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分期支付予被害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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