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訴,96,2017050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笠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6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笠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盧笠宏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盧笠宏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晚上8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大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大路2 段與武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左轉武陵路,適莊人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莊○○,沿新竹市東大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見狀煞避不及,因而失控人車倒地,致莊人聿受有左肘關節撕裂傷及挫傷等傷害(業據撤回告訴),莊○○則受有左肘挫傷擦傷、左足扭傷及左肩挫傷擦傷等傷害(業據撤回告訴)。

詎盧笠宏明知其貿然轉彎之舉,業已造成莊人聿、莊○○發生事故,亦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旋即駕車逃逸離去現場。

二、案經莊人聿、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盧笠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甲、有罪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51頁至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人聿、莊○○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9680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63頁至第67頁),且經證人吳孟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路口時制計畫表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 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74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3 月(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同時宣告緩刑5 年,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51號裁定撤銷緩刑,並於103 年9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5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8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另兼衡被告前有粗工等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笠宏於105 年8 月9 日晚上8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大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大路2 段與武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左轉武陵路,適莊人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莊○○,沿新竹市東大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見狀煞避不及,因而失控人車倒地,致莊人聿受有左肘關節撕裂傷及挫傷等傷害,莊○○則受有左肘挫傷擦傷、左足扭傷及左肩挫傷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盧笠宏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莊人聿、莊○○告訴被告盧笠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盧笠宏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盧笠宏與告訴人莊人聿、莊○○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莊人聿、莊○○於106 年3 月1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盧笠宏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竹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依照上開規定,被告盧笠宏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