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詹益雄於民國105年5月7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區○
- 二、案經A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詹益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
- 貳、實體部分:
-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時性慾,利用告訴人熟睡而不知抗
-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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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雄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詹益雄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6 樓「BOSS三溫暖休閒會館」內,見代號3467-A10511 號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下稱A 男)熟睡中,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 男熟睡不知抗拒之機會,以手撫摸A 男之生殖器,再以口含住A 男生殖器之方式,對A男性交得逞。
嗣A 男察覺下體有異而驚醒,即起身質問詹益雄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 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姓名均僅記載為A男,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詹益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3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詹益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前開事實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16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3 頁、第4 至5 頁、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61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男於警、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5頁、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另有東門派出所員警吳玉美105 年5 月8 日偵查報告1 份(偵查卷第2 頁)、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偵查卷末證物袋)在卷,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其口含住告訴人生殖器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
次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
其所謂「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者,係指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
本案被告利用告訴人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乘機與告訴人為上開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又其乘機以手撫摸告訴人生殖器而猥褻告訴人之低度行為,係乘機性交前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
然對於該條為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犯行雖屬不該,然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和解,全數給付和解金2 萬元,經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犯行,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賠償金收據影本1 紙(偵查卷第2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本院卷第17頁)在卷,顯見被告已具悔意,又被告一時意亂情迷,思慮未周致對告訴人乘機性交,並非預謀犯案,尚非兇惡殘暴之徒,被告因一時陷於失慮而觸犯本案重罪,事後復認錯賠償,以示負責,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就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時性慾,利用告訴人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為乘機性交之犯行,所為戕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全數給付和解金額等情,已如前述,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於公司,月薪約3 萬多元,需扶養父親及身心障礙之母親等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均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認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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