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侵訴,5,20161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欽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朱昭勳律師
胡嘉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欽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瑞欽與代號0000-000000 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因2 人感情生變,張瑞欽遂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前往甲女之租屋處(地址詳卷)搭載甲女後,即在新竹市迴繞,2 人在上開小客車上商談之際,因甲女欲使用行動電話,張瑞欽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取甲女拿在手上之行動電話,並放置在駕駛座車門之置物處,而以此方式妨害甲女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1頁反面、第9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字卷第9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65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 頁、第33頁反面;

本院侵訴字卷第65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0至2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證人甲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證人甲女於與之商談之際欲使用行動電話,被告即不思和平、理性之溝通方式,強取證人甲女之行動電話,所為實屬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無其他前案紀錄,另考量被告自承學歷為高商,先前在園區工作以及經營車行,現經營洗車場,家中有哥哥、大嫂,兼衡其手段、目的、對於證人甲女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為緩刑之說明另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04 頁),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49年台上字第2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08 頁至第108 頁反面)。

然被告尚未取得證人甲女之諒解,難認僅由本案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且本案亦查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強取證人甲女之行動電話,並放置在駕駛座車門之置物處後,又要證人甲女選擇要其返回住處毆打其男友或2 人和好,迄至同日下午3 、4 時間某時許,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證人甲女載至新竹市○○路000 巷00○0 號旁之停車格,未經證人甲女之同意,在車上以生殖器插入證人甲女陰道抽動至射精之方式,對證人甲女強制性交得逞,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份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婷語、趙大偉於偵查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2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 張、案發車輛照片4 張、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證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認為當下發生性關係,並沒有違反證人甲女之意願。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證人甲女所說有強烈反抗之情節,在車內狹小的情形下,為避免內褲被脫,必然會有劇烈拉扯,強烈保護內褲的情形,但內衣褲未有破損,所以難以想像其有強烈反抗,又證人甲女除了保護自己外,應該也會去攻擊被告,但被告與證人甲女本身均未有明顯外傷,亦難想像有強烈反抗情形,而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是打在P 檔,證人甲女可隨時下車離開,而其在隨時可以離開之情形下,沒有離開,顯見雙方是在合意下所為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甲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 頁至第8 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本院侵訴字卷第6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5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甲女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情緒失控,從駕駛座越過手煞車到副駕駛座壓在我身上,我一直想推開他,他抓住我的手,不讓我反抗,我想先安撫他的情緒,不要讓他侵犯我,所以有跟他說,這裡人來人往,我們到別的地方,他回答不需要,因為他不肯離開,所以我就開始極力反抗,並想去開車門,他就用力抓住我的手,後來性行為過程中,我一直推他、一直掙扎,但是他一直控制我的手,我的腳被他撐開,沒辦法踢他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

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突然從駕駛座翻過來,我就開始掙扎,他把我壓在副駕駛座、脫我的內褲,然後脫他自己的褲子,他壓著我的雙手,我掙扎都沒有用,我一直哭著跟他說不要,發現沒辦法掙扎的時候,就跟他說不然找一個比較隱密的地方,想趁他開車時逃跑,但他完全聽不進去,仍把褲子脫掉,並把我的內褲脫掉之後,就直接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直到體內射精為止,中間我不斷掙扎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脫我的內褲時,是用一隻手,另一隻手壓住我的雙手,因為我的手是放在胸前,當時我有嘗試掙扎,但活動空間有限,我的雙手也被壓制,我的腳有踢,但還是被被告的身體壓在我的身上,在脫下我的內褲過程中,我一直掙扎、反抗,我能做的都做了,當時我用盡全力掙扎,也不害怕激怒被告,直到被告侵犯我時,我仍試圖推開他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然觀諸扣案之證人甲女上衣及內褲各1 件,並未有何破損之處,亦經辯護人、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侵訴字卷第94頁反面),而證人甲女至醫院驗傷後,並沒有感覺到疼痛,且全身上下並無明顯外傷乙情,業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侵訴字卷第81頁反面),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憑(見新竹市警察局密封公文袋內),另被告於案發隔日之105 年8 月12日至警局接受詢問時,其上半身(含雙手)均未見明顯外傷一節,亦有照片6 張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4至26頁),則依證人甲女前揭證述被告於翻身至副駕駛座時,便開始極力反抗、掙扎,甚且證人甲女欲去開車門時,還遭被告用力抓住手,直至性交行為發生之際,證人甲女仍有全力掙扎,佐以車內空間狹窄,證人甲女若全力反抗、掙扎,被告難有閃躲之處,則2 人身上應有外傷產生,再者,被告如欲在證人甲女強烈反抗之情形下單手脫下其內褲,以車內空間及2 人相對位置觀之,被告如係強行脫下證人甲女內褲,則該內褲自難無毀損之狀況,惟證人甲女所穿著之衣褲均未見有因掙扎、反抗而有任何些微破損,且被告與證人甲女身上亦未見有因反抗、掙扎或壓制之行為而有任何外傷之情,從而,證人甲女證述被告有違反其意願對之為性交行為等情,是否為真實,尚堪置疑。

(三)再者,證人甲女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情緒失控,從駕駛座越過手煞車到副駕駛座壓在我身上,我一直想推開他,他抓住我的手,不讓我反抗,我想先安撫他的情緒,不要讓他侵犯我,所以有跟他說,這裡人來人往,我們到別的地方,他回答不需要,因為他不肯離開,所以我就開始極力反抗,想去開車門,他就用力抓住我的手,後來他就將副駕駛座的椅背調低讓我躺著,整個人壓在我身上,一隻手抓著我的手,一隻手脫我的內褲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

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突然從駕駛座翻過來,我就開始掙扎,他把我壓在副駕駛座、脫我的內褲,然後脫他自己的褲子,他壓著我的雙手,我掙扎都沒有用,我一直哭著跟他說不要,發現沒辦法掙扎的時候,就跟他說不然找一個比較隱密的地方,想趁他開車時逃跑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到後面沒有辦法反抗,只好說我們換個地方,想說如果有換個地方,到人比較多的地方,我跳車也好,就是不讓被告繼續對我侵害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81頁反面),則證人甲女究竟係於被告脫其內褲前,或是開始脫其內褲後亦或是已經無力反抗時,提議到別的地方去一事,證人甲女就案發經過重要細節前後所證述之內容顯然迥異,故證人甲女之證詞是否可採,亦非無疑。

(四)證人張婷語於偵查中證述:證人甲女進門就在哭,我問他怎麼了,他把我拉進房間,我又問他怎麼了,他說他跟被告出去,他想上2 樓房間整理洗澡,證人趙大偉就陪他進房間;

證人甲女說他跟被告出去有提要分手,被告不太願意,就有吵架生氣,被告要親他而被他拒絕;

他之後跟證人趙大偉在房間待很久,我晚上的時候才問證人趙大偉發生什麼事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反面);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甲女回來時就在哭,我走過去問他怎麼了,他說不要問,然後他就回房間,我後來上樓,在外面有聽到水聲;

實際上發生什麼事情證人甲女沒有親口跟我說,所以我不了解當天發生何事;

我覺得很奇怪,不敢問證人甲女,才去問被告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第86頁反面)。

證人趙大偉於偵查中證述:證人甲女一回來先到證人張婷語的房間哭,我不知道他們在裡面講什麼,之後他洗完澡我才問他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55頁反面);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甲女回來後先進去證人張婷語的房間,大概待了5 分鐘,出來後上2 樓,我有叫證人甲女,但他不知道念什麼,我就跟著上去看,他就窩在棉被裡,我便問他為什麼,一開始他沒有說,後來問了很久他才說;

我不確定他有沒有洗澡,只是我講完就下樓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92頁至第92頁反面)。

是上開2 位證人就證人甲女返回住處後,有無進證人張婷語之房間,證人甲女當天有無告知證人張婷語發生什麼事,以及證人甲女何時告知證人趙大偉當天發生什麼事,非但前後供述不一,且2 位證人之證詞亦互有矛盾,是上開2 位證人之證詞既有上述瑕疵,自不足憑以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證人甲女之指述非無瑕疵可指,又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訴為真實之情形下,本件就強制性交部分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形成本院對被告有罪之心證。

是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此部份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