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侵訴,9,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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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宏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宏犯對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高志宏之母高林雲英因患有疾病需看護照顧,乃由高志宏之弟劉志洋以其名義於民國103年12月中旬起透過日月鴻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僱請代號0000000000號之印尼籍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在其父母2人所居住位於新竹縣○○鎮○○里○○00號之住處看護其母親,高志宏及劉志洋均未與父母同住,高志宏係以每週1次、劉志洋則以每週約2至3次之頻率返回上址探視雙親,高志宏、劉志洋並藉返家之機會監督甲女看護其母之情況,甲女因此業務上關係受高志宏之監督。

詎高志宏竟利用監督甲女看護其母之機會,於104年5月17日下午3時許返回上址時,見僅其母在1樓午睡,即逕行上2樓進入甲女房間,並坐在床上,要求甲女性交,甲女因隻身來臺工作,恐遭解雇而遣返,無力維生,受迫而不得不容忍,高志宏即自行打開其褲子拉鍊,要求甲女為其口交,另將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並進一步脫掉甲女所穿內褲,在床上將其性器官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性交得逞後,甲女因難忍心中委屈而至廁所哭泣不已。

事後甲女因日月鴻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11日例行性健康檢查始察覺懷孕,於104年6月22日告知高志宏後,乃自行前往宜蘭不知名診所墮胎,雇主劉志洋不知甲女去向,經連繫甲女後,方知甲女懷孕及墮胎之事,甲女恐因此遭遣返,於104年6月24日撥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求援,經1955專線通報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再通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處理。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理性侵害犯罪案件而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時,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甚明。

職是,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之身分資料(年籍資料詳如偵查卷卷附資料存放袋內真實姓名對照表),除因認定事實之必要,餘概以代號稱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高志宏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證人劉志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NAFIAH HARIANI(下稱阿雅)、魯妮娜於本案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本件選任辯護人反對該項證述得具有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稱在偵查中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未經詰問之程序,因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在偵查中就訊問證人,並無交互詰問程序之設計,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證據能力之抗辯似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至於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此部分之陳述因未經詰問而無證據能力,惟證人甲女於本院105年11月15日審理期日業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後,其於審判中證述,與警詢中所為供述,既屬「相符」,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6、3183、6762、6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無第159條之3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證人甲女於警詢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㈤、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志宏固坦承係以每週1次之頻率返回上址探視雙親,並藉返家時監督甲女看護其母之情況,且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行為且告訴人甲女因而懷孕墮胎之事實(見偵卷第5至8、45至49頁、院卷第22至2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伊是經過告訴人甲女同意才為性交行為,且之前於104年3月17日甲女也跟伊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榮民醫院新竹分院)伊母親之病房內發生過1次性行為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與照顧母親之看護即告訴人甲女發生性行為,誠屬不該,惟道德上之非難與法律之構成要件有別,甲女對證人魯妮娜、陳彩桃、「阿雅」關於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是否被強迫之陳述,均稱並沒有遭受到被告強迫,此由1955之通聯紀錄內容亦足證明,告訴人甲女於104年5月17日當天,其內心之動機或者基於害怕被遣返之考量,方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惟甲女亦陳述被告當時並無表示如果沒有配合發生性關係,將會導致甲女被遣返之後果,是以甲女個人內心動機之考量,並非被告有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所造成,故本件道德上雖可非難,然不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等語為被告置辯。

經查:

㈠、被告坦承係以每週1次之頻率返回上址探視雙親,並藉返家時監督甲女看護其母之情況,而於104年5月17日下午3時許,於上址上2樓在告訴人甲女房間,要求告訴人甲女性交,即自行打開其褲子拉鍊,要求甲女為其口交,另將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並進一步脫掉甲女所穿內褲後,在床上將其性器官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而性交行為;

事後甲女因日月鴻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11日例行性健康檢查結果後始察覺懷孕,於104年6月22日告知高志宏後,乃自行前往宜蘭不知名診所墮胎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至8、45至49頁、院卷第22至29頁),且與告訴人甲女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4至38、53至54頁、院卷第142至152頁)、證人阿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4至77頁、院卷第67至83頁)、證人劉志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15至1682至84頁、院卷第83至97頁)、證人陳彩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院卷第106至119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甲女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健康檢查證明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後附證物封內),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須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特定之支配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或猥褻者,始得謂之。

茍被害人與行為人間不具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關係,或雖有該等關係,然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性交或猥褻已至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即屬強制性交或猥褻罪之範疇,自不得以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責相繩。

又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猥褻,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1、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用中文及英文對被告說不要,被告就抓住我的手,並抓住我的脖子要我吸他的生殖器,大約有2分鐘,且把我抓到床上,被告壓在我身上,我推不動也沒有辦法掙脫,我要反抗都沒力氣等語(見偵卷第34至38頁、院卷第142至152頁),然觀之甲女於104年6月24日下午4時43分撥打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之通話內容:「(我再請問您,這事情發生因您害怕被遣返,所以您有發生但是害怕,這樣子嗎?)是的」、「(小姐請問幾次?1次還是幾次?)是,因我月經剛結束,剛好我頭痛,在房間躺著休息」、「(請問在發生時,您是醒著的嗎?)對」、「(沒有被強迫嗎?)沒有」、「(好的,您是害怕如果沒有配合他,會被遣返,這樣嗎?)是」、「(好的,我們了解,所以您一直有被遣返的陰影才感到害怕的?)對」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後附證物封內),可見證人甲女就是否遭被告以強拉及強壓等強迫手段之說法,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故其此部分所言,尚屬有疑。

2、再依證人阿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告訴人是同一雇主,但我在雇主竹東鎮上家,告訴人在竹東軟橋照顧雇主的媽媽,我每週會看到告訴人1次,告訴人有請我買驗孕棒,後來告訴人拿手機裡的照相給我看才知道告訴人懷孕,我問告訴人原因,告訴人說她有一點頭痛,然後就是吃藥,就去睡覺,醒過來的時候,被告就在她身邊,然後她就跑去浴室哭等語(見偵卷第74至77頁、院卷第67至83頁),顯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遭被告強迫之情形大相逕庭,反與上揭告訴人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之通話內容未遭被告強迫等節較符合,雖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跟1955說謊就像剛剛我跟證人阿雅講的那樣,是指我在睡覺的時候,不知道被告躺在身邊,不知道被告對我做的事情,醒來被告就在我旁邊等語(見院卷第148頁),然告訴人既會請託證人阿雅幫忙購買私密的驗孕棒,可見告訴人與證人阿雅有一定之交情,告訴人應無對證人阿雅隱瞞實情之必要,而告訴人已決定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求救,且其亦向該專線人員表示要轉換雇主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後附證物封內),衡情應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及目的,準此,告訴人所稱遭被告以強拉及強壓等強迫手段性侵害等節,應非全然可採。

3、至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出於自願與伊發生性行為云云,然觀之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射精後,我就跑到廁所哭並沖洗下體,我哭到被告父親回來,但我沒有跟被告父親說,因為我要工作,我還不想要回印尼等語(見偵卷第36頁、院卷第144背面至145頁),核與證人阿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說她醒來的時候,被告就在她旁邊,然後她就跑去浴室哭,…我問告訴人為何會懷孕,告訴人沒有說什麼,只有一直哭等語大致相符(見院卷第70、81頁),復參酌甲女於104年6月24日下午4時43分撥打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之通話內容:「(好的,您是害怕如果沒有配合他,會被遣返,這樣嗎?)是」、「(好的,我們了解,所以您一直有被遣返的陰影才感到害怕的?)對」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後附證物封內),可知被告要求甲女與之發生性行為時,雖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已如上述,然從告訴人於性行為結束後,因難忍心中委屈而哭泣不已,甚至事後向證人阿雅敘述時猶悲傷而淚留不止,且甲女身為印尼籍勞工,遠離家鄉隻身來臺受僱於被告之弟,而被告以每週1次之頻率返回上址探視雙親,並藉返家監督甲女看護其母,在工作上存有指揮監督、支配服從關係,甲女係業務上受被告監督之人至明,衡諸甲女當時所處之職場、居住情境,確實可能因甫到臺灣人地不熟、語言不通、無親無故,唯恐不配合被告遭資遣而無力維生,陷於一定之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下,權衡後出於無奈不得不順從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明顯有以其對甲女有業務上監督關係,利用機會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係告訴人出於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云云,應非可採,準此,被告自應負刑法第228條對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之刑責。

4、又被告辯稱告訴人前於104年3月17日在榮民醫院新竹分院伊母親病房內亦曾與伊發生過1次性行為云云,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經本院向榮民醫院新竹分院函調告訴人母親高林雲英在該期日住院之紀錄,該院函覆結果並無高林雲英於104年3月17日就醫相關資料等情,有榮民醫院新竹分院105年6月16日北總竹醫字第1050000967號函1份在卷為憑(見院卷第40頁),益徵被告上開辯稱應非事實。

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即不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惟本院認被告行為尚未達足以壓抑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已如前述,而被告藉返家監督甲女看護其母之機會,對甲女為上開性交行為至明,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判,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至被告於性交過程中所為猥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利用機會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甲女對被告口交後,被告再將其性器官插入甲女陰道內之行為,因時間、地點均密接,僅論一接續之利用機會性交行為。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個人性慾,竟利用甲女在其父母家擔任監護工的機會,恃其居於監督之地位,深知告訴人因為賺取薪資隻身遠渡來臺工作,在離鄉背景、語言不通、無依無靠的環境下,內心害怕不從被告之性要求,恐遭遣返之顧慮,只能屈從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致甲女身心受創,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犯後猶否認犯行,兼衡其自承大專畢業、現從事營造業,已婚、育有成年2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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