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刑補,3,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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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3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方彥則
上列請求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甲○○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署)於民國103年1 月19日聲請本院裁定羈押於新竹看守所獲准,至同年5月8 日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羈押日數109 日,嗣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就請求人被訴部分諭知無罪或公訴不受理,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於105 年5 月17日確定在案,請求人無故受羈押109 日,爰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6條第1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原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稱「管轄機關」,就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係指原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而言(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

查,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之案件,係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就請求人被訴共同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罪部分諭知無罪,其餘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5 年6 月14日確定,請求人復於105 年10月7 日向監所提出本件刑事補償之聲請,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本院,此有請求人之刑事請求書之矯正署新竹監獄書狀收受章戳及本院收文戳章、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82頁),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 、2 條所定情形者,除有同法第3 、4條所定「不得請求」或「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外,均得請求國家補償。

又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

得依刑事補償法第1 、2 條請求國家補償者,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時,不得請求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100 年7 月6 日修正前之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即修正前之第2條第4款)規定,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不得請求賠償。

修正後則改為,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者,不得請求補償。

詳言之,修正前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即排除請求人請求國家補償之可能;

而修正後,針對同一情形,尚須比較請求人受羈押期間與受有罪宣告部分所定刑期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之長短,於請求人受羈押之期間未逾受有罪宣告部分所定刑期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時,始排除請求人請求國家補償之可能,否則,請求人仍得就逾受有罪宣告部分所定刑期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之羈押期間部分,請求國家補償。

究其修正理由,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70 號解釋意旨,考量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致人民基本權利受有特別犧牲者,應有依法向國家請求合理補償之權利,故將修正前請求人受有罪宣告得請求補償者,不及於「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情形,以增訂「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刑罰」得請求刑事補償規定之方式修正,並同時就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之情形,增訂「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刑罰」得請求刑事補償之規定,對此等已逾國家刑罰權或教化矯治應行使範圍之人身自由拘束,予以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70 號解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3條修正理由參照)。

細究前述修正僅限於「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刑罰」得請求刑事補償之修正,諒係參酌刑法第37條之2 有關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可以折抵刑期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故。

是於因判決併合處罰之情形下,就受無罪宣告之一部,得以限制其請求國家補償之正當理由應在於,受有罪宣告之他部,所受刑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可以羈押期間加以折抵,而未致人民基本權利因實現刑罰權或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受有特別犧牲。

五、從而,若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不受理判決確定者,因不受理判決部分並無可以羈押期間折抵之刑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存在,自難謂與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所定情形相當,而不得於欠缺法律明確規定之情形下,逕行類推適用此一規定,致限縮人民請求刑事補償之權利。

惟若前述受不受理判決確定之他部,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有罪判決者,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本不得請求國家補償者,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非不得依個案情節,以之作為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所定「可歸責事由」,酌減其補償金額,以符正義及合理之原則。

六、經查:㈠請求人前因涉嫌殺人未遂、非法持有槍彈等案件,經新竹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561 號、第888 號、第924 號、第925 號、第1797號、第2398號、第3451號案件偵查,於103 年1 月17日經警拘提到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殺人未遂、非法持有槍彈罪嫌重大,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拘提始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依卷內事證,與共犯、證人證詞顯有出入,尚有共犯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規定裁定於103 年1 月19日予以羈押。

而上開案件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3 年5 月8日准予請求人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日數112 日(15+28+31+30+8 =112 ,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自拘提時起算),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請求人共同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罪部分諭知無罪,其餘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25 、70至82頁)。

㈡是請求人所受判決,核屬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不受理判決確定之情形。

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請求人自偵查乃至法院審理時,始終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揆諸前述說明,請求人既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得請求國家補償之情形,復無限制其請求國家補償之法律依據,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㈢本案請求人固於無罪判決前受羈押112 日,而得請求補償,惟:按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羈押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

前述受害人可歸責之事由,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系爭判決之審理過程中辯稱:伊一開始不知道云云,惟被告甲○○確有與同案被告方信偉、陳宥華、許永璋等人一同前往大自然魚池,途中行經同案被告鄭凱陽租屋處時,由同案被告方信偉取出棍棒、刀械分予許永璋、甲○○所駕駛之車輛等情,經同案被告官建廷、洪振瑋、陳家宏、甲○○、許永璋供認屬實,嗣同案被告方信偉、陳宥華共同提升其等犯意為殺人,持槍朝車內射擊,前後共向車內接續擊發7 顆子彈,告訴人即少年范○偉因此中彈而受有左腰背部槍傷之傷害,經送湖口仁慈醫院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施以傷口清創異物取出手術,被害人黃平成則因躲藏於副駕駛座下方而悻未遭子彈射中等情,據同案被告方信偉於該案一、二審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少年范○偉、黃平成於偵查中及一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卷內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鑑定書、診斷證明書及扣案槍彈可佐,則被告甲○○為81年2 月生,具有一定智識,縱未言明,其與一行人共8 人深夜出發前往尋人,並分發棍棒、刀械等情,當可知將發生傷害他人身體情事,被告甲○○更願意駕駛車輛搭載其等前往大自然魚池鄰近民宅據點,顯與同案被告陳宥華、方信偉、官建廷、洪振瑋、陳家宏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甚明,此經原審及二審判決認定如前,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

故其對於自身受羈押之原因有可歸責之事由,依照社會一般通念,依照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本件自應適用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

㈣本院審酌法院所為之羈押裁定,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兼衡請求人陳明國中肄業,曾做過工地主任、房地仲介等,案發時從事房屋仲介,收入不固定,月入係2 、3 萬元左右,最多領過5 萬元,家中有父母及兄妹,每月拿錢回家貼補家用,經濟狀況普通,及考量請求人遭受羈押之期間為112 日,暨其本身具有可歸責事由,認國家補償以每日1,000 元計算為適當,爰就所受羈押日數112 日計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人11萬2,000 元(即1,000 元×112 日=112,000 元)。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條後段,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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