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原交簡,21,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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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峯臣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典穎律師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507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5 年度原交易字第3 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峯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峯臣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12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5L-1616 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3 段3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距離顯示方向燈,且變換車道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側機慢車道之直行車,即貿然往右轉,適有張宇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盧筱玲自同向右後方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吳峯臣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張宇呈受有左側髖、大腿、小腿及踝之擦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盧筱玲則受有右側膝挫傷、左側大腿、小腿及踝之擦傷等傷害。

案經張宇呈、盧筱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峯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2頁)。

㈡、告訴人張宇呈、盧筱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14-19 頁、第47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偵卷第21-23 頁、第28-35頁)。

㈣、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份(偵卷第20-20-1頁)。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1月23日竹苗鑑字第1040004344號函檢附之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偵卷第56-58頁)。

㈥、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資料(Z000000000查無資料,偵卷第37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峯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張宇呈、盧筱玲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無照駕駛):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資料(Z000000000查無資料)列印畫面在卷可參(偵卷第37頁),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造成他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置於肇事現場,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肇致告訴人張宇呈、盧筱玲受傷,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雖被告與告訴人2 人各以新臺幣(下同)17,500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05 年度竹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審原交易卷第17頁),已部分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迄今尚積欠告訴人2 人各10,000元未付,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擔任鷹架工人之工作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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