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原交簡,44,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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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正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余正雄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 年8 月14日20時許至2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0 號居所內,與友一同飲用米酒後,雖曾入睡休息,然至翌日(即15日)6 時30分許,其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苗栗縣頭份鎮工作。

嗣於當日6 時45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中華路6 段799 巷前時,因高速轉彎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而於同日6 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余正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

㈡警員戴佳文105 年8 月15日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5 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見偵卷第8頁、第9頁)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

㈤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友一同飲用米酒後,雖曾入睡休息,然至同年月22日7 時許,其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中華路6 段799 巷前時,因高速轉彎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0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處期間為99年9 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嗣因其違背應履行之事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猶不知戒慎其行,於上揭時地服用與友一同飲用米酒,至翌日6 時30分許,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數值仍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於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駕駛前揭重型機車上路;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上揭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應當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及被告服用酒類後,確曾入睡休息,且本案並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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