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原交簡,55,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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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靜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靜山於民國105 年10月9 日18時許,在新竹市西濱路公司內飲用米酒、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05 年10月10日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 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 時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靜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228 卷《下稱速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29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時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9 至10頁、第16至1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交簡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9 月7 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有期徒刑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甚多,依實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呈現噁心、嘔吐狀態,肇事率高達50倍以上(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足見被告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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