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原交簡,57,201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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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並考量被告係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處河邊飲用啤酒3 罐後,駕車欲返回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居所之動機與目的;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㈡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並參酌被告遭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犯罪情節。

綜上各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深切反省,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22號
被 告 潘建發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發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處河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迨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公路北向79公里處,因乘客疑似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潘建發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潘建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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