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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世綱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23時起至翌日即105 年9 月24日凌晨0 時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之2 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復於105 年9 月24日14時許至同日16時止,在上揭住處飲用威士忌酒1 杯、含米酒之麻辣燙3 碗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新竹縣竹東鎮境內)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世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0437 卷《下稱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18至19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至6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世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且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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