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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5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林思梅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者,其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下午4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興路1 段與興隆路5 段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興隆路5 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對向由張秀芳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興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上開路口,林思梅未讓張秀芳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張秀芳車輛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張秀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臉頰鈍挫傷、雙肘、左髖、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詎林思梅肇事後下車查看,已明知張秀芳受有上開傷勢,竟另行起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短暫停留後,即於警察到場前趁隙逕自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察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林思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思梅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506 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56頁至第58頁、本院105 年度原交訴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209 頁反面、第22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4頁至第56頁)、證人即報案人許良偉於警詢時(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之陳述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現場照片11張(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 份(見本院104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7 號卷第28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案發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而發生碰撞,以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此外,上開行車事故既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林思梅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參,業如前述,自屬無照駕駛甚明,是核其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公訴意旨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嫌罪名,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別論處。
被告上開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2 月25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確定;
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101 年5 月15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確定;
③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於102年1 月14日,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
上揭①③案件,嗣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確定,與上揭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3 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已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10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實屬不該;
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告訴人當庭表示:因求償沒有結果,民事方面我決定不求償,刑事方面請法院依法處理,沒有要加重被告刑罰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曾從事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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