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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偵字第9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新男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沿河街與中豐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之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告訴人孔祥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沿中豐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
詎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為協商判決)。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訖和解金,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106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6 年4 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06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原交訴字第5 號卷第31頁、第38頁、第43頁、第57頁),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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